湖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经营活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典当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典当行,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分类管理、有序规范、安全审慎、稳健发展的原则,促进典当行依法合规经营,充分发挥“短期、小额、快捷、灵活”经营特色,为中小微企业、“三农”和城镇居民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典当行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典当行业监管政策,对典当行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典当行风险防范与处置,对典当行业进行统计分析,推进典当行业改革和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申请设立典当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典当行、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典当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典当”或者类似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长沙市(不含浏阳市、宁乡市)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5千万元,其他市(自治州)城区及浏阳市、宁乡市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3千万元,县(市)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千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二)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股东,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自然人不得为控股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教育背景、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设备;
(六)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典当行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司章程,服从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或者他人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三)承诺2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不抽逃、挪用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四)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应当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五)典当行法人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净资产收益率均不低于5%;申请前第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含本次出资额),净流动资产(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大于出资额;申请前第二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本次出资额的50%;
(六)典当行自然人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个人权属清晰且无争议的自有现金类资产不低于本次出资额的2倍;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安保人员配备制度。
第十一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收付现金的营业柜台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从事民品业务的典当行还应当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二)设置报警装置;
(三)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相关材料;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典当行项目概况、市场分析、效益预测及风险评价等内容;
(四)公司章程;
(五)典当行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
(六)股东出资协议及出资人承诺书;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文件;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违法犯罪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
(九)股东关联关系说明;
(十)法人股东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纳税记录,企业信用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2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出资能力说明;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国有资本投资典当行的相关文件;
(十一)自然人股东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当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原件(可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后提供);
(十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公示,同时抄送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应当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依法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典当行的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申请变更前款第(一)(二)项的典当行,变更后应当满足本实施细则对注册资本的要求;未满足本实施细则注册资本要求的已设立典当行变更前款第(四)项事项的,应当在第一次变更后的2年内达到注册资本要求。
第十六条 典当行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四)合并或者分立前的资产分配方案、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及相关制度;
(六)合并、分立后新设或者续存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违法犯罪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等材料;
(七)合并、分立后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文件;
(八)涉及国有资本投资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合并或者分立的决议文件;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典当行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债务处置方案;
(四)减资公告登报原件;
(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七) 涉及国有资本投资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文件;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典当行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变更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典当行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股权转让协议;
(四)付款凭证(双方签章);
(五)拟进入典当行的法人股东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纳税记录、企业信用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出资能力证明、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投资典当行的决议文件;
(六)拟进入典当行的自然人股东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当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典当行申请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相关事项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典当行因合并、分立、变更需要换发经营许可证,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换发新证。典当行应当凭批准文件、换发的经营许可证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更事项;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
(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典当行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会决议等。根据变动事项,另须按以下要求提交材料:
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违法犯罪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文件等材料。
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提交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文件、迁出地和迁入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函等材料。
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增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本投资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违法犯罪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等材料。
变更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法人股东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出资验资报告原件,自然人股东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信用报告、出资验资报告原件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再从事典当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典当行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典当行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典当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
(四)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权利凭证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典当经营许可证;
(三)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四)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五)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六)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七)对外投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并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户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开展业务,必须向当户开具当票或者续当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物估价金额与当金数额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典当行与当户约定,单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月综合费率上限。
第三十四条 典当期内或者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典当行和当户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行可以根据与当户的事先约定,采用自行变卖、折价处理、公开拍卖、交指定单位售卖等方式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可以向当户追索。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应当和当户到登记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全国典当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及时登记相关数据。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财务等月度、年度报表。
典当行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开展典当业务,应当保障当户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当户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当户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业务范围、禁止性业务规定和投诉电话;
(三)告知当户与典当有关的综合费用、利率、当期、绝当品处置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典当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典当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当户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当户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当户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典当行、典当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按年度制定典当行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四十二条 现场检查分为年度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年度现场检查结合每年度典当行年审定期开展,专项现场检查根据监管需要对有关典当行不定期开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典当行进行检查,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典当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不断完善典当行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充分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收集并处理典当行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和评估经营活动及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典当行存在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典当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要求其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被约谈人员应当接受约谈并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无故拖延。
第四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典当行开展年审并进行监管评级,根据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典当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典当行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整改结果。
第四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典当行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典当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典当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对其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典当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典当行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依法应对处置。
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典当行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指导典当行自律组织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协调服务,维护会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此前发布的有关典当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公司有贴心服务的售后客服团队,有全天24小时监控的物品保管场地,全程保护客户隐私。
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标准收费,公开透明,拒绝各种收费套路。
典当业务5天起当,随借随还,抵质押可不解押,循环使用,到期可续当或赎当。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带上当物相关票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
长沙民品典当十分钟到账。当物经鉴定评估后,完善登记手续就到账。
“2007年”经商务部、公安部批准,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的正规金融机构,安全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