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的理解与适用络政通人和,法正民安。” “国治在于政,民治在于更”“要公正执法,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分立法法官、执法法官;民族的命运,国家的安定就决定于他们!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
1、按期限付利息的:按合同法第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但约定利率的最高限度应制约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逾期才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分布《人民币利第管理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正合合同法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应理解为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才是“高利”,否则第7条就存在着自身矛盾。“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意思是:“可以计复利,其利率只有超出第六条规定时,超出部分才不保护” 。同时也满足合同法违约责任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可悲的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在1991年8月13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在1999年10月1日生效;而计算复利息在司法实践中至今仍旧不被法律保?继续使民间借贷矛盾重重,债务人不愿意借新债还旧债, 违约赖账的人反而免付利息中的利息,能赖就赖,能拖拉就拖拉,违约有理,赖账出效益,何乐而不呢?造成公民不尊重社会公德,互不相信,导致社会信誉差,经济秩序扰乱,影响社会安定。不予保护复利实际是教债务人违约,不按期付利息反而有收益,让债权人同债务人发生纠纷,这岂不荒唐?只有让违约的人比没有违约的人吃亏,才能使违约赖账人减少,守约的人增多,社会矛盾减少,社会信誉提高,才不致社会经济秩序扰乱;“政通人和,法正民安”什么原因造成不人们思想“不支持复利息”呢?
分折研究原因有下几项:
(1)、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是一言否定计算复利息,所以法官只能按此法规办案。
(2)、1991年8月13日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同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第125条不兼容.但没文件废除或更正1988年4月2日发布的第125条;而1991年8月13日生效的第7条如果没认真分析,会误解为同样是不支技复利息。所以法官会按“不支技复利息”的方法办案。
(3)、1995年7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是加20%,所以办案的法官还未有支持计算复利息的观念。
(4)、虽然合同法在1999年10月1日生效,从其基本原则、规则看,借款合同的条款是承认复利的,但没有直接申明保护复利息言辞,况且又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 这个推论不成立的理由又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5)、本人反复推敲:马克思的“不朽资本论”是否阻碍借款合同正确实施的起源?因为一提“复利息”就联想到马克思的资本论中的借贷资本家“利滚利”,“利滚利”就是人吃人的社会,“利滚利”就是借贷资本家贪婪地追求利润,利润就是资本家追求的剩余价值,剩余价值是工人创造出的,资本家在吸吮着工人血和汗,望而生畏,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把借款合同中的“计算复利息”据之门外。那么为什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及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蕴含着“保护复利息”的内容呢?应该是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而又确实需要吧!那么为什么不用明确的言辞点明使不至于误解呢?然而苏联的社会主义国家变为修正主义,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变为特色社会主义,过去的资本家是罪人,现在的企业家是贡献;是否存在着相关的道理呢?
(6)、有人认为:已是缺钱才借,法律应保护弱者,如果保护复利息,债务人负担大。那么中国人民银行分布《人民币利第管理规定》为什么“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呢?因为我银行的利息低。对民间借贷逾期贷款的利息也对应保护在银行贷款逾利息的4倍内才科学。只有这样才对违约者起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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