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五章 当票
第六章 经营规则及风险控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未经商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典当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典当”字样。
典当行应当将《典当经营许可证》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司招牌应当使用商务部规定的典当统一标识。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典当行应保守客户隐私与商业秘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典当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五)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管和合格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八)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采取发起设立方式;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八条 典当行出资人至少有两个法人股东,法人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不属于房地产开发、担保、投资类企业,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典当行出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人股东相对控股,且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典当行股权(商务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得以持有的典当行股权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出资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一名具备三年以上典当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历;
(九)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典当行注册资本为股东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单个投资者对典当行的投资不得低于50万元。
商务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一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二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法人股东资信证明和最近两年纳税证明;
(八)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最近两年的纳税证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营运资金拨付证明;
(五)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八)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九)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九)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地市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所在地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由商务部确定)、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变更住所、修改章程、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达50%以上的除外)、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跨省(区、市)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达50%以上、合并或分立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典当行调整股本结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章程规定;
(二)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对外转让股份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三)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四)对外转让价格不得超过所转让股权的净资产;
(五)典当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六)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停业或解散的,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做出原批准决定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不能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的除外);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和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旧物收购、寄售、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抵押业务;
(二)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经营规则及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典当业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方案。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六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九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5‰。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18‰。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质押备案手续。
典当行经营证券质押典当业务,当物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质押登记,再办理质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月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单一客户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5%,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四)典当行对其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五)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六)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80%。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5%。
商务部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典当行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典当行应当定期对其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出具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并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典当行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典当行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典当行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提取保证金,存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除典当行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典当行应当按不超过当年年末典当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未能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一般准备金累计达到典当余额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四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不少于5家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本地区典当行的审计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业管理;
(三)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四)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五十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并实行编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典当行应按要求使用统一的机打当票系统,具体要求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书面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月度报告。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典当行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等重大事件的,典当行应当立即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辖区内典当行如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政府和商务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上传至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五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业日常监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典当行信息资料收集、整理和统计分析制度,对风险状况持续监测。必要时,有权约见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问题说明原因,完善措施。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分别对典当行进行年审。
第六十条 典当行年审的起止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3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日期以前提交年审材料。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年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二)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三)典当行财务状况;
(四)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五)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六)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情况;
(七)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情况和有无故意犯罪情况;
(八)典当行经营场所、保管库房及其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变更情况;
(九)典当行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二条 年审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典当行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出租、出借、倒卖《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四)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满6个月仍末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五)连续两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六)拒不参加年审的;
(七)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在工商企业年检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告典当行终止,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级公安机关,并通过省级公安机关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3月30日以前,将典当行年审情况上报商务部。
第六十五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典当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当禁止收当物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查验有关证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七十三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采取典当行业禁入措施。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做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一条:
资金纷进股市 民间融资意愿强烈借贷利率"逆市"攀升下一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频发